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戴素蘭
戴健華邱竟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宋承澔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戴素蘭之執行費新臺幣十二萬元、次序16所列上訴人戴素蘭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戴素蘭其他上訴,上訴人戴健華、邱竟逢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戴健榕名下○○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0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0號建物),就拍賣所得款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進行分配,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戴素蘭以其就系爭房地有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獲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執行費12萬元,及次序1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500萬元,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戴素蘭、上訴人戴健華、邱竟逢另分別持桃園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773號、7859號、785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分稱甲支付命令、乙支付命令、丙支付命令),對系爭房地及00000號建物為強制執行,依序主張對戴健榕有108年5月1日成立之700萬元借款債權、同年6月10日成立之650萬元借款債權、同年11月15日成立之500萬元借款債權(下分稱甲債權、乙債權、丙債權),系爭分配表將甲債權列入次序7(執行費5萬6,000元)、次序20,乙債權列入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丙債權列入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22,並與其他普通債權人各按比例部分受償。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戴健榕各有甲、乙、丙債權存在。伊為戴健榕之債權人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6、7、8、9之執行費,及次序16、20、21、22之債權,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戴素蘭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伊為戴健榕代償債務,甲債權則係伊於97年、98年、99年間借款予戴健榕,已提出相關金流證明及簽收憑證;戴健華以:乙債權係伊於86年間為戴健榕代償債務,及98年、101年間借款予戴健榕,已提出相關金流證明及簽收憑證;邱竟逢以:丙債權係伊於86年間為戴健榕代償債務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戴健榕所有系爭房地及00000號建物
,就拍賣所得定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分配,作成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為戴健榕之債權人,於同年月13日、15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戴素蘭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該抵押權係擔保「戴健榕對
抵押權於101年11月9日所定現金契約發生之債務」,故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戴素蘭與戴健榕於101年11月9日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於該日交付借款予戴健榕,始能認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存在。戴素蘭所提出101年11月9日之借據記載戴健榕借款685萬元,惟戴素蘭自承該685萬元為其先前為戴健榕代償數筆債務之總和,非於書立借據之日所交付之款項;戴素蘭另提出101年11月12日之借據,依其日期即知非上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之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執行費、次序16之債權,均應剔除。戴素蘭於聲請甲支付命令時主張之甲債權為戴健榕於108年5月1日向其借款700萬元,雖提出借據為證,惟其嗣自承該700萬元係於97年、98年、99年間所出借,難認其對戴健榕有甲支付命令所示之甲債權存在,其因之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執行費、次序20之債權,亦應剔除。
㈢戴健華於聲請乙支付命令時主張之乙債權為戴健榕於108年6
月10日向其借款650萬元,雖提出借據為證,惟其嗣自承該650萬元係於86年、98年、101年間出借或為戴健榕代償債務,難認其對戴健榕有乙支付命令所示之乙債權存在,其因之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執行費、次序21之債權,應予剔除。邱竟逢於聲請丙支付命令時主張之丙債權為戴健榕於108年11月15日向其借款500萬元,雖提出借據為證,惟其嗣自承該500萬元係於86年為戴健榕代償債務,難認其對戴健榕有丙支付命令所示之丙債權存在,其因之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執行費、次序22之債權,亦應剔除。
㈣綜上,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因而廢
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系爭分配表次序
6、7、8、9之執行費,及次序16、20、21、22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戴素蘭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獲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執行費、次序16之債權部分):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且須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而言,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等是。與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不同。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查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均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於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發生之債務」(見第一審卷第43頁、第44頁),而戴素蘭、戴健榕簽署之現金契約則約定:債務人戴健榕將系爭房地作擔保,以1,500萬元設定抵押給戴素蘭,供擔保戴健榕對戴素蘭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前開金額範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利息(見第一審卷第48頁),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否僅限於101年11月9日成立之借款債權此一特定債權,即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遽以戴素蘭不能證明其於101年11月9日與戴健榕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亦不能證明其於該日交付借款1,500萬元為由,逕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於戴素蘭之判決,自有可議。戴素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8、9之執行費,及次序20、21、22之債權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前揭理由,合法認定上訴人各依據甲、乙、丙支付命令,所主張對戴健榕之甲、乙、丙債權不存在,因而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7、8、9之執行費,及次序20、21、22之債權應予剔除,不予列入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戴素蘭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戴健華、邱竟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