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謝仲瑜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高鈺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史佳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鄭芳蘭、林作榮及被上訴人(下稱鄭芳蘭等3人)對於訴外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公司)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裕堂公司並提供建案「宅八闊」未售新建房屋8戶(下稱系爭宅八闊住宅建物),設定最高限額5,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鄭芳蘭等3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於99年9月間取得附表所示確定支付命令,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宅八闊住宅建物(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上訴人、被上訴人(兼代表鄭芳蘭及林作榮)、訴外人即裕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翊展(與被上訴人同列為甲方)、潘献樹於99年12月9日簽立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對外募資作為合夥資金、處理系爭宅八闊住宅建物法拍標售事宜,而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或系爭合夥契約)。鄭芳蘭等3人因而與上訴人簽立具債權移轉及委任性質之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下稱系爭委任協議),約定鄭芳蘭等3人暫將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乃繼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續行處理對裕堂公司強制執行事宜。系爭債權獲分配受償4,370萬3,130元,上訴人並換發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繼續執行紀錄表)。嗣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並提起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56號請求履行契約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經判決上訴人、潘献樹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合夥契約之結算確定,並執行結算完畢。系爭前案已認定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僅係作為上訴人對外募集資金之擔保,向他人募得之資金方為系爭合夥之出資。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既非屬系爭合夥之出資,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復約定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得獲分配者僅限於已執行取得之分配款,不及於未獲清償之債權餘額,故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未獲清償部分,即應回歸系爭委任協議定其歸屬。鄭芳蘭等3人因認無繼續維持上開委任契約之必要,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鄭芳蘭、林作榮並將其依系爭委任協議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債權未受償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並返還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既非屬合夥之出資,即非合夥財產,並無應予結算或清算之問題。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於未退夥前,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請求自法院分配款中優先分配其中1,450萬元,經該法院認定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駁回,其請求權基礎、爭點、事實狀況與本件均不相同;至同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與本件不同,於本件均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