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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佑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珮妤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利美利律師被 上訴 人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原興建集合住宅建案(下稱建案),透過上訴人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鋼筋材料,就其所簽立乙、丙約,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449萬8,000元,預定以所購鋼筋用於該建案。嗣因發生鄰損事件,惟上訴人向東和公司簽立甲約所購鋼筋,已依照建案施作所需規格裁切加工完成,無法供其原定他案工程使用,而乙、丙約之鋼筋實際上出貨至其他工地。育瑪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111年底結算時,乃由上訴人取得乙、丙約定金扣抵貨款之利益,甲約之鋼筋歸建案無償使用。育瑪公司嗣於112年2月間將建案土地、材料等權利,出售讓與被上訴人接續施作,被上訴人領取17萬9,073公斤(下稱系爭鋼筋)用於建案,無向上訴人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受領鋼筋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88萬6,836元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鋼筋,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