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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許民雄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被 上訴 人 長虹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從文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處理受訴外人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悅公司)委託代銷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下稱系爭建案)房地事務,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向東悅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於銷售完成後自服務費扣抵清償,東悅公司乃簽發交付發票日106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00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從文,李從文復將系爭支票交予負責被上訴人業務、管理事務之店長即上訴人。系爭建案之代銷業務非被上訴人股東李從文、李從道、上訴人、任明泰4人私接案件,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帳號54705100680500帳戶提示兌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漏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法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違背闡明義務、認作主張、判決理由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