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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古賢德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被 上訴 人 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茹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尚未清償之借款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在○○市○○區○○○○○路00巷土地建築之房地(下稱中州路房地),開工後以每坪30萬元作價抵債,至遲於112年12月30日前交屋,逾期即按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期未交屋、亦未還款,經伊催告交屋未果。爰依協議書約定、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匯入訴外人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華公司)帳戶之900萬元,與伊無關;另於106至109年間先後匯款予伊及法定代理人陳慧茹之800萬元,縱屬借款,亦清償完畢。又兩造既協議以中州路房地抵償債務,原消費借貸關係已消滅,上訴人僅得請求移轉中州路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依上訴人提出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證明其分別匯

款或轉帳予被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陳慧茹、其前身蘭華公司各800萬元、300萬元、900萬元,並收受還款982萬元等事實,而被上訴人未爭執該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之真正,及簽署協議書,堪認被上訴人確曾積欠系爭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㈡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協議書所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原積欠乙方(即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整之債務由(○○市○○區○○○○○路00巷)開發案之房屋作為抵押品,在房屋開工後以每坪30萬元作價返抵債務(可互相找補),且保證在民國112年12月30日為最遲交屋日」等內容,可知已將原屬給付金錢之債務,變更為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債務。

㈢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中州路房地抵付積欠債務,乃將原為

消費借貸之返還借款債務,變更為移轉房地所有權債務之合意。其債之性質,前者為消費借貸,後者則屬買賣,故協議書應屬債之更改,有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效力。

㈣從而,協議書簽署後,兩造間原有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消滅,

上訴人僅得依新成立之債務關係,請求移轉中州路房地,不得執更改前之借款契約,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四、本院判斷:㈠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

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而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為舊債務擔保之抵押權、質權、保證等,隨同舊債務消滅而消滅。成立債之更改契約,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其意思表示不明確,不得認有更改之意思。基此,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者,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情形;倘有消滅舊債務之合意者,始屬債之更改。至當事人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則應由主張或抗辯為債之更改者,就該意思表示合致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簽署協議書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細繹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由中州路房地作為抵押品,以112年12月30日為最遲交屋日,逾期須支付年息10%作為還款延滯利息等文字,係使用「抵押品」、作為「還款延滯利息」等詞,則中州路房地似為提供擔保,能否逕認定上訴人同意以新債務取代舊債務,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合致?又系爭協議係涉及被上訴人如何清償債務,對中州路房地尚無具體特定何一地號、門牌號碼及樓層、面積,兩造如何成立買賣契約之新債務?且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以房屋抵債或還款均可,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協議書屬新債清償等語(參原審卷73、75、141、1

42、267頁),攸關系爭協議之性質屬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消滅系爭借款舊債務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以為調查審認。乃原審失察,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