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傅仰曄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廖芷儀律師吳漢甡律師上 訴 人 林庭玉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被 上訴 人 曾峙屏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均無醫師執照,竟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共同在法漾診所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慧娟實施靜脈注射等侵入性醫療行為,致黃慧娟昏迷送醫,嗣於起訴後之同年0月00日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吸入性肺炎及休克後肝損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依證人即法醫師石台平證詞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排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黃慧娟疑為心因性休克之可能性,上訴人隱匿、竄改醫療紀錄,妨礙被上訴人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不法醫療行為與黃慧娟昏迷及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情屬實,刑事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移送上訴人過失致死罪嫌併案聲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另訴外人熊維邦僅為法漾診所形式登記證照之醫師,難認知悉並容任上訴人實施醫療行為,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黃慧娟之身體健康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790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55萬6,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61萬5,19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業於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故意滅失黃慧娟之原始病歷資料,而有妨礙被上訴人舉證之情形,並就本件所涉爭點,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復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違背經驗、證據、論理法則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