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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黃啟明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國益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宇珮

黃芸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黃清義為上訴人、訴外人黃興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黃興隆(下合稱上訴人兄弟3人)之父。上訴人未能證明坐落○○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81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所興建完成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之0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由黃清義出資起造,且黃清義於86年12月19日死亡,上訴人兄弟3人復未將之列為黃清義之遺產而為協議分割,亦無黃興隆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分售予上訴人及黃興富情事,難認係黃清義所有。系爭建物係黃興富所有,黃興富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其等因系爭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向○○市○○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領取建物拆遷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310萬38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636萬186元(下稱系爭補償費),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之1/2即973萬112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證人黃美雪所為證詞僅係其主觀認知,不足採信,係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非判決理由不備,至其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事件之卷內資料,認定上開證人所述「○○」係指養護中心部分,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