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 劉武吉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上訴 人 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被上訴人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下稱晉恩企業社)向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借款債務,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所有○○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中租公司。被上訴人間就晉恩企業社庫存木棧板2萬5,000片(下稱系爭棧板)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屬之,伊亦係受訴外人陳建安及中租公司員工陳柏為佯稱擔保陳建安之借款債務,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已於113年6月17日為撤銷該受詐欺之設定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自不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債權2,340萬元不存在,及命中租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債權逾2,340萬元部分不存在,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中租公司則以:晉恩企業社於111年11月28日以2,500萬元出售系爭棧板予伊(下稱甲契約),伊同日再與晉恩企業社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由晉恩企業社以3,419萬5,000元向伊買回系爭棧板,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清價金,並由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上訴人自112年7月起陸續為晉恩企業社代償價金,完全知悉並同意系爭債權為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晉恩企業社未曾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2,340萬元不存在、命中租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
㈠稽諸中租公司所提證據,晉恩企業社因有融資需求,於111年
11月28日與中租公司簽訂甲契約,以2,500萬元出售系爭棧板予中租公司而取得融資,晉恩企業社同日又邀同訴外人陳氏芮為連帶保證人,與中租公司簽訂乙契約,再以總價3,419萬5,000元向中租公司買回系爭棧板,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6年12月2日止按月給付分期價款,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中租公司有交付系爭棧板予晉恩企業社,核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有間,被上訴人就甲、乙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均有報稅,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約,甲、乙契約應屬有效。
㈡晉恩企業社為陳森富、陳建安所共同經營,為上訴人及陳柏
為所明知,僅因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為陳森富,始由陳森富以晉恩企業社名稱簽訂甲、乙契約。上訴人所提借款人陳建安於111年11月26日向中租公司借款2,500萬元,並提供上訴人○○路地段(即系爭土地)為擔保之借據,陳森富既就該借款擔任保證人,自與該借款有關。上訴人已於「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上簽名,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租公司,擔保晉恩企業社對中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1年11月27日,則上訴人與中租公司就所擔保之債務人及範圍已達合致,上訴人知悉晉恩企業社有融資需求而與中租公司簽訂甲、乙契約,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中租公司取得融資。上訴人不能證明受陳建安、陳柏為之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得撤銷該設定之意思表示。
㈢中租公司就甲契約買賣價款,扣除發票稅金差額、晉恩企業
社前欠債務,於111年12月2日匯款1,674萬2,585元至晉恩企業社帳戶;中租公司就乙契約對晉恩企業社有買賣價金債權3,419萬5,000元。訴外人陳慶瑜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法院於112年8月21日執行查封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中租公司,系爭債權依法已確定。又系爭債權扣除晉恩企業社部分清償,及上訴人自112年7月至12月止,按月代晉恩企業社向中租公司清償46萬元,並自113年1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代償60萬元,尚有1,920萬元未清償,是系爭債權應為1,920萬元。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自明。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3,000萬元不存在、中租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債權逾2,340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既認系爭債權應為1,920萬元(見原判決第10頁第20、21行),則上訴人請求再確認系爭債權似於420萬元(2,340萬元-1,920萬元)部分不存在;乃原審又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見原判決第11頁第3至5行),且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亦諭知上訴駁回。依上說明,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牴觸、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並攸關系爭債權於2,340萬元部分有無不存在之判斷,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竟認其有此聲明,並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不應准許(見原判決第11頁第3至5行),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自有可議。
㈢原審就系爭債權於2,340萬元部分有無不存在之判斷,既屬可
議,則其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中租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亦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