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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 陳 順 平

張 淑 玲張 瑞 明

張盧惠嬌卓 欣 怡鍾 菊 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杭 起 鶴律師

李 耿 誠律師曾 偲 瑜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賴月蘭

陳 順 中陳 姿 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德川為被上訴人陳賴月蘭之配偶,被上訴人陳順中、陳姿君、上訴人陳順平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順祥之父。陳德川於民國84年間設立自由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電台),全部已發行股份數共50萬股,因法令規定須有多名股東始得設立,陳德川乃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分別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成立借名契約(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取得並登載於系爭電台之股東名簿。嗣陳德川於110年2月1日死亡,陳賴月蘭、陳順中、陳姿君、陳順平及陳順祥為其繼承人(下稱陳德川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借名契約均因陳德川死亡而消滅,陳德川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股份,得依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所生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等借名部分之系爭股份。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下稱股份轉讓登記)予陳德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最初固均為陳德川單獨所有,惟陳德川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與陳順平成立附條件贈與契約。上開贈與契約所設定之條件於96年1月間成就,由陳順平取得系爭股份全部,並由陳順平分別與上訴人張淑玲、張瑞明、張盧惠嬌、卓欣怡、鍾菊英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股份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予陳德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分別將系爭股份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予陳德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理由如下:

㈠系爭股份於96年2月16日前,雖登記為各上訴人之名義,但實

質上均為陳德川所有,陳德川就系爭股份與各上訴人間分別成立借名契約,陳順平並未因系爭議定書及系爭聲明書之簽立而取得系爭股份。

㈡系爭借名契約因陳德川死亡而消滅,則系爭股份即屬陳德川之遺產,應歸屬陳德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予陳德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法第163

條參照),得由股份持有人自由轉讓之,倘公司未發行股票,其股份之轉讓以當事人間達成轉讓合意為已足。公司股份轉讓後,其受讓人可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即股份轉讓登記),以主張其因受讓股份而享有之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與股份受讓人於取得股份後得請求公司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係屬二事。又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權之關係,公司股份如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未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則借名人於借名契約消滅後,僅取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股份之請求權,於出名人移轉借名股份予借名人前,借名人尚未持有股份而成為公司股東,自不得逕請求公司辦理股份轉讓登記。

㈡查:陳德川分別與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契約,由各上

訴人取得股份而記載於系爭電台之股東名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系爭借名契約於終止前,陳德川尚無持有系爭股份,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辦理股份轉讓登記。陳德川之全體繼承人於陳德川死亡而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因繼承所能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系爭股份之返還請求權,並非逕取得系爭股份。原審認系爭股份於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即屬陳德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

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之系

爭股份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股權等語(見一審卷一29頁、卷四155頁),於原審亦主張係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一256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股份返還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其基此權利除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外,另得請求上訴人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又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股份前,逕請求上訴人辦理股份轉讓登記,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等問題,關涉被上訴人在受讓系爭股份前,得否基於系爭股份返還請求權,請求辦理股份轉讓登記有理由之依據,涉及其請求是否具備權利主張一貫性,應予釐清闡晰。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就其權利主張與訴之聲明為法律上之完整陳述,即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股份返還請求權,得命上訴人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又前開股份有限公司如屬廣播事業者,其股權之轉讓應經主

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許可,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觀之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41條、第4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為維護媒體自主,避免媒體壟斷,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並促進廣播事業之健全發展,係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規定就上揭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所作之限制,基於法律公布施行後對世之作用,具有規制廣播事業及締結該事業股份轉讓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於事實審即主張系爭電台係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廣播事業,其股權之轉讓應經NCC許可,且此前系爭電台股東間之股權轉讓,均曾向NCC申請許可獲准,並提出NCC許可股權轉讓函等為據(見一審卷二113至119、123至127頁,原審卷一38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股份辦理股份轉讓登記,是否亦應先經NCC許可?如未經NCC許可,其請求是否為法之所許?亦應究明,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

㈤本件所涉之法律上爭議未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