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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 陳美秋

陳美菊

陳美雲陳美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匡載禾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甲○○、乙○○、丙○○、丁○○(上8人之母,民國000年00月死亡)就被繼承人己○○(丁○○之夫,00年0月00日死亡)所遺留財產達成協議分割,其中坐落重測前○○縣○○鄉○○段A、B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簡稱)分配予丁○○,惟被上訴人趁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之際,擅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嗣丁○○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經協商後,由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贈與兩造,兩造於84年8月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有5分之1權利,被上訴人非經兩造全體同意,不得擅將系爭土地設定負擔或處分,即伊將上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意思。詎被上訴人於97年間將A地號(106年間分割出A-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縣○○○區農會(下稱系爭抵押權);於104年4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B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戊○○(下稱系爭贈與登記),伊遂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法院於111年4月間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戊○○雖將B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兩造無信任關係,伊已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每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祖產,由丁○○辧理分割繼承登記於伊名下。系爭契約記載「合夥」,性質為合夥契約,但因兩造對必要之點不一致而自始無效。縱認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需在系爭土地從事耕種」為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又上訴人之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

㈠己○○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丁○○、子女即

兩造與甲○○、乙○○、丙○○,其遺產中系爭土地於77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間將A地號(106年間分割出A-1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於104年4月間將B地號土地為系爭贈與登記。上訴人前案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為系爭移轉登記;嗣兩造及戊○○於111年4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⒈戊○○同意移轉B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31日前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⒊上訴人其餘請求(包含系爭移轉登記)撤回。戊○○業於111年5月17日移轉登記B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系爭調解已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雖已銷燬,惟依75年5月16日修正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推認於申請時,應已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明供承辦公務員審核無誤,始准予登記。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推翻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之合法效力,堪認被上訴人因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兩造於84年8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略以:以被上訴人名

義承受系爭土地為合夥人兩造所共同共有,各有5分之1權利,由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將來如能分割時,被上訴人願無條件申辦分割均分過戶予其他合夥人,在合夥存續期間中合夥人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設定負擔或處分。雖系爭契約名為「合夥契約」,內容使用「合夥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等字,惟未提及經營何事業,且兩造不爭執此非合夥契約,則系爭契約自非屬合夥契約之性質。又依兩造陳述簽約之原因,參以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益見系爭土地原非兩造所分別共有,是系爭契約性質亦非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應無理由。

㈣兩造均為太魯閣原住民族,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依84年兩造簽約時之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系爭契約所稱「將來如能分割時」,兩造真意雖非指法令變更之情形,惟應屬期限之約定,即系爭土地能分割時,上訴人得請求系爭移轉登記。又兩造就該期限繫於何事實之發生而屆至既有爭議,經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認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刪除修正前第30條規定之限制時起算15年,該時效因上訴人撤回前案請求系爭移轉登記而視為不中斷,則其遲至111年7月4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無不合。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㈡查兩造於84年8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非屬合夥契約之性質,

約定系爭土地將來如能分割時,被上訴人願無條件申辦分割均分過戶予上訴人,非經兩造全體同意,不得擅自設定負擔或處分;上訴人之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刪除修正前第30條規定之限制時起算15年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之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於104年1月26日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前案,何以不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反而偕同戊○○於111年4月26日與上訴人就前案成立系爭調解,約定⒈戊○○同意移轉B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31日前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⒊上訴人其餘請求(包含系爭移轉登記)撤回(見原審原上字卷一435頁,一審卷51頁),上開內容均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兩造權利義務有關,依上說明,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已以契約(即系爭調解)承諾系爭契約之債務?此外,上訴人於戊○○將B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1個月餘之111年7月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撤回前案原請求系爭移轉登記,是否因當時B地號土地仍登記為戊○○所有或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所致?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疑義。乃原審未遑詳查,遽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