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歐庭嘉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永瑞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顏芷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核能儀器組(下稱核儀組)之副研究員,被上訴人為該組組長。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在公開場所,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虛構伊匿名檢舉核研所,毀損伊之名譽外,更以附表編號1②、③、④,編號3③,編號4③之言論恐嚇伊、以附表編號2②、⑥、⑨、⑫之言論妨害伊表意之自由、以附表編號2③、⑦、⑩之言論騷擾伊、以附表編號4①之言論侮辱伊。復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同年月23日強迫伊填寫差勤異常對照表,侵害伊之表意自由;更捏造伊假冒被上訴人名義向核能所事務科調取宿舍監視器資料,侵害伊之名譽權、自由等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勝訴判決第1項(包含主文)登載於核研所人事服務簡訊月刊(末頁)、聯合報(報頭下全國單版:6.8×4.9㎝:6級字)、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全國版5段公告:7×5㎝:7級字)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全國版5段公告:7×5㎝:7級字)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要求核研所就民眾檢舉前瞻計畫採購有不實情事為回覆,核研所政風室懷疑係上訴人匿名所為,伊身為上訴人直屬主管,有監督管理之職權,乃請上訴人至非公開場所之辦公室,出於善意規勸上訴人,非故意侵害其名譽。又核研所於110年3月12日接獲檢舉上訴人不假外出,伊基於勸誡之立場,向上訴人曉諭利害關係,請其誠實填寫差勤異常表,該表嗣雖經伊退回二次,但均是上訴人自主撰擬,伊未強暴或脅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確實假冒伊名義向核研所事務科調取宿舍監視器資料,伊並無捏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108年至110年間擔任核研所核儀組副研究員,被上訴人為該組組長,係上訴人之單位主管,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㈠原能會接獲工程會110年7月9日函,要求於2週內查覆民眾檢舉核研所辦理「前瞻計畫採購」,疑有濫用經費等情。嗣該所因查無發現公務員涉有貪瀆不法之具體事證,於同年月23日回復。參酌附表編號1、編號2①、⑤、⑥、⑨至⑫、編號3①、②、④、編號4②、⑥之言論,堪認因該所政風室懷疑上訴人為檢舉人,要求被上訴人基於主管職務向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乃單獨與上訴人一對一在辧公室面談,期使上訴人主動承認預算檢舉之事。被上訴人係基於一定確信之事實,對上訴人以試探方式表示個人意見,與故意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間。又被上訴人以倘有無故檢舉核研所情事,可能將遭受刑事、行政,甚至人事升遷方面之嚴重後果,向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②、③、④,編號3③,編號4③之言論,與恐嚇行為係對被害人將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相告行為,尚有未符。而上訴人從未承認有向工程會檢舉一事,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附表編號2②、⑥、⑨、⑫之言論,使其表意之自由受拘束。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附表編號2③、⑦、⑩之言論,屬使其身心俱疲之騷擾行為,但未說明有何人格權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另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24日、同年月29日未經同意試圖以備用鑰匙、鐵鎚等物開啟核儀組同事辦公室,因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被處罰鍰,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4①之言論,係基於上訴人受罰一事,表示個人意見,亦非侵權行為。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所涉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亦分別經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自由權,即屬無據。㈡上訴人於核研所任職期間,曾因106年度於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年度曠職計7日4小時,經原能會核定記1大過之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核研所人事室因於110年3月12日接獲檢舉上訴人不假外出,故由其直屬上司即被上訴人協助調查。被上訴人於調查期間,於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要求上訴人填寫差勤異常對照表,並因不滿填寫結果,要求上訴人重擬,係屬依法令行使職權之行為,並無違法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妨害自由之告訴,亦分別經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上訴人主張侵害其表意自由,並無可取。㈢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接獲核研所事務科人員查詢是否於同年月24日指派人員去電調閱核研所628宿舍監視器資料,參酌電子郵件、調查經過簡報、監視器畫面及影片光碟,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被冒用名義藉以調閱監視器資料之情事,而上訴人牽涉頗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捏造上情,其主張並無可取。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勝訴判決第1項(包含主文)登載於核研所人事服務簡訊月刊(末頁)、聯合報(報頭下全國單版:6.8×4.9㎝:6級字)、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全國版5段公告:7×5㎝:7級字)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全國版5段公告:7×5㎝:7級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除附表編號1至4之言論外,復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毀損其名譽等語,並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證(見一審卷㈡第339頁以下)。攸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名譽是否有據,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