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紹翔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何婉菁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家惠(原名廖欣宜、廖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坐落第三人所有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事件民國107年5月22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

A、B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兩造於系爭和解第3項約定,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系爭建物,即同意於108年6月10日返還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3,624元(下稱系爭費用債權);並約定全部拆除係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系爭土地上於111年4月26日尚存有位於原本A建物靠近廠區大門、圍牆之西北側即緊臨廠房且包含雨遮、階梯、鐵皮牆面及屋頂之建物(即被上訴人所指A5建物),難認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2日前依約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其亦未證明於拆除完畢後再重建A5建物,則被上訴人仍有系爭費用債權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桃園地院108年度稅簡字第4號、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人,於本件無爭點效可言;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系爭建物縱有部分屆期未拆除,本件應有情事變更、比例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另案原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伊之義務,已有消滅或妨礙系爭費用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