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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 楊慧玲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被 上訴 人 邱延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0-0000地號(下合稱甲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乙土地位處山坡,南側與甲土地毗鄰,原得經由甲土地南端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四編號E1、E2部分之水泥道路往東、西各延伸至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兩端再繼續往南延伸並形成一環狀道路續連通至○○產業道路。然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甲土地連同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3者為合併前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出售予上訴人,並於108年4月1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乙土地成為袋地,兩造則於系爭買賣契約附約說明書第3條約定(下稱系爭說明書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甲土地現有寬度約2.5公尺既成道路。審酌乙土地為農牧用地,為便利運送農產品及使用農業機具,有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必要,惟位處山坡地保育區,坡度並非平坦,參酌系爭說明書約定內容,路寬2.5公尺足敷乙土地通行所需,且屬對甲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得通行甲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2D、B21、A2C、A21、A22部分(下合稱B通行範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B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於該通行範圍以夯實整平泥土路之方式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乙土地為袋地,該土地向北通行難以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其他相鄰土地,連接附圖三編號A、B部分水泥道路聯絡對外道路,B通行範圍乃對甲土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心證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4年9月10日函、同年8月6日會勘紀錄,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