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上 訴 人 許正尚

柯羽姮陳盈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温孟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所有○○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即同區○○段000建號建物)及00之0號房屋(即同上段000建號建物),與其坐落之同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甲標不動產、00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乙標不動產,二者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3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得款共新臺幣(下同)4,148萬3,000元,並因稅款更正,於民國110年1月5日製作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受讓登記自訴外人即原併案執行債權人劉致錚就乙標不動產設定擔保2,039萬元借款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2,039萬元本息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之表一次序5、6、12、13、16(下合稱表一項目)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不足清償部分列入表二次序1、12(下合稱表二項目)分配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係受讓劉致錚對康泰和公司之108年12月11日借款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7年10月1日借款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且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而應予剔除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一項目、表二項目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款項,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劉致錚於109年8月17日訂立債權購買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劉致錚自106年3月1日起陸續借款予康泰和公司,並將借款匯給康泰和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嗣於108年10月1日與康泰和公司作成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確認借款金額為2,039萬元,康泰和公司並簽發面額2,039萬元、到期日108年10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劉致錚,劉致錚對康泰和公司確有2,039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至系爭結算表記載之結算日期及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107年10月1日」,康泰和公司負責人連文樺(原名連康鈞)已到庭澄清係「108年10月1日」之誤寫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就上開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許正尚、柯羽姮、陳盈安分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康泰和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拍定,桃園地院於110年1月5日更正作成系爭分配表,以被上訴人為乙標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人,將被上訴人受讓自劉致錚之2,039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裁定之2,039萬元本息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之表一項目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不足清償部分列入表二項目分配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㈠劉致錚於106年3月1日至108年1月7日間出借予康泰和公司之款項總計4,761萬元,除匯款至康泰和公司帳戶共計1,749萬元外,另依連文樺指示,匯款至與康泰和公司有業務關係之訴外人詹宜臻、郭鳳娥、苗登雄及連晨安等人帳戶部分,經雙方結算結果,扣除康泰和公司已清償之2,722萬元,尚欠餘款2,039萬元,康泰和公司因而依系爭結算表所載收支餘額簽交同面額之系爭本票,堪認劉致錚對康泰和公司確有2,039萬元之借款債權。至系爭結算表之書立日期及系爭本票發票日雖均記載為107年10月1日,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總金額」欄記載「新臺幣:2,039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107年10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惟系爭結算表係結算劉致錚與康泰和公司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之借款債權,渠等結算借款債權之日顯在108年1月7日之後;證人連文樺並證稱:系爭結算表、系爭本票發票日「107年10月1日」之記載,係伊所為「108年10月1日」之誤寫,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結算表所記載劉致錚對康泰和公司之2,039萬元借款債權。㈡被上訴人確有以2,039萬元之代價,自劉致錚處受讓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又康泰和公司係於108年12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致錚,則系爭讓渡契約所載「甲方向乙方購買乙方於108年12月11日借款給債務人康泰和公司…」,僅係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要難據此認定劉致錚對康泰和公司另有108年12月11日借款債權。系爭抵押債權即2,039萬元借款債權亦確實存在,劉致錚並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桃園地院將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所得款項列入系爭分配表之表一項目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不足清償部分列入表二項目分配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一項目、表二項目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款項,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普通抵押權之成立須具備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基於抵押權設定之公示原則(民法第7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第115條之1規定參照),為特定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其金額,須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以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避免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陷於不安狀態,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有效利用,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及信賴抵押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除法律規定外,悉以設定登記事項所載為準,抵押權人不得以登載事項以外之事實,據為抵押權內容之主張依據。原審認定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其設定時之擔保債權金額及債權種類、範圍,分別登載為2,039萬元、「107年10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又被上訴人自劉致錚處受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內容,為劉致錚與康泰和公司於108年10月1日結算雙方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未清償之2,039萬元借款債權。果爾,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既限定為107年10月1日之消費借貸債權,能否謂是日以降始生之借款債權部分,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關於「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之登載係108年10月1日之誤繕,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107年10月2日以降發生之借款債權,已有可議。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將各證據割裂觀察。查證人劉致錚於第一審係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以:劉致錚主張於107年10月1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何直至108年12月11日才設定抵押權)「因為我同意康泰和建設在108年10月1日前可以還款的話,我就不會執行本票…後來沒有還款,而且108年12月才知會這個房子,所以我們去跟康泰和建設協商設定抵押權。」(見一審卷第136頁),似見劉致錚就系爭結算表所結算負欠之債權,為賦予康泰和公司有自主清償機會,容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與到期日間有1年期間,並未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107年10月1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乃原審僅依連文樺之證述,復未說明劉致錚前揭證述不足採之理由,遽謂劉致錚與康泰和公司係於108年10月1日結算,且系爭結算表之書立日期及用以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均係108年10月1日之誤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