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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64號上 訴 人 社口村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許炎照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上訴 人 福德祠即福德祀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創建於清朝咸豐年間,原名「福德祠」,於日據時期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至18所示1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於民國35年間以「福德祠」或「福德祀」名義辦理土地總登記。伊於81年間辦理寺廟登記時,訴外人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要求冠以村名,伊遂以「社口村福德祠」名稱為寺廟登記。然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35、36條等規定,向芬園鄉公所申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同一主體之更名登記,未經該公所准許,因系爭土地分別經政府拍賣、徵收,伊為行使領取拍賣價金及徵收補償價金權利,爰求為確認伊與附表編號4至14欄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祠」、編號15至18欄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為同一權利主體(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且伊管理人林金澤之後代無人為上訴人之信徒,難認兩造間具關連性而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係主張「福德祠即福德祀」為其前身,現今使用「社口村福德祠」則是寺廟登記名稱,且被上訴人原管理人林金澤與上訴人之前管理人林金澤係同一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設立處所均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3號之1等情,堪認上訴人係以其更名前之「福德祠即福德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告(即上訴人)即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不能認為本件訴訟有被告之存在,本件訴訟僅存在一造當事人,不具備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成立要件,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命其補正,原應以裁定駁回,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該全辯論意旨,舉凡言詞辯論中出現,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而所謂當事人對立原則,乃指訴訟之存在,以有對立兩造為必要;即當事人相互處於對立地位,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事項有所爭議者而言。由是而論,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倘為被告所否認,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攻防方法為爭執,應認該訴訟已有處於相互對立地位之當事人存在,符合當事人對立原則,此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是否具對立性之判斷,尚屬二事。

㈡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財產、管理人、設立處所,均與其相

同,而為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原審所認定。審諸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向芬園鄉公所申請確認同一權利主體,芬園鄉公所稱應先以訴訟確認而未予准許,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對被上訴人以確認之訴排除危險,自有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見一審卷第14頁、原審卷第187至188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並以前詞為爭執。則上訴人以爭執其主張者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則能否謂本件訴訟不存在對立之當事人?此攸關上訴人所提訴訟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自應審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認依上訴人之主張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進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係就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二者要件不同,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