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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智守訴訟代理人 張寅煥(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莊玉杯

莊耕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共有之坐落澎湖縣○○市○○段(下同)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能由周圍鄰地出入,並以通行第一審共同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與中華民國共有之00-1、00-11、00-12地號土地,及澎湖縣所有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00-10地號土地(下合稱甲案土地),連接澎湖縣○○市○○路(下稱○○路)00巷,且距離最短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確認對甲案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酌定適當方法之判決。

二、上訴人以:伊僅為00-1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對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且該土地靠近伊首長宿舍,管理上有安全疑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所圍成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澎湖縣所有00-1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就管理使用

之該土地,因他人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而涉訟,該通行權之有無,僅關乎周圍土地用益權能之限制與否,屬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無涉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管理機關反對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核屬保存行為行使或管理方法取捨範疇,就該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上訴人共有00地號土地,其四周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00地號土地之東側及南側為建物及樹林,均無法通行;其西

側之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與中華電信共有,中華郵政因在該地設置之郵局建物老舊,且業務量增加,已提出收購中華電信之應有部分及局屋興建計畫,並於民國114年1月7日完成議價後決標作業,該計畫已具體執行,若允被上訴人通行00地號土地,勢必受到影響,是被上訴人僅能經由甲案土地向西通往○○路00巷;或經由00-9、00-10、00、00-7、00-6、00-5、00-19、00-23地號土地(下合稱乙案土地)向北通往○○路,前者路徑長度不超過31公尺,較後者路徑長度約為42.3公尺為短,使用面積亦隨之縮小。乙案土地雖現供停車場使用,惟已配合「篤行十村眷村文化保存園區」相關計畫進行建築開發利用,審酌中華電信、第一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前開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被上訴人通行甲案土地之00-11、00-12地號土地無意見,00-1、00-1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後者略呈三角形,面積31平方公尺,位置在○○路00巷與計畫道路用地即00-11、00-12地號土地間,係該計畫道路用地向西連接○○路00巷必經之地,將來可能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用地規劃,綜此比較觀察,被上訴人自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以經由甲案土地至○○路00巷,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選擇。至於上訴人空言泛稱00-10地號土地鄰近其首長官舍,存在管理安全疑慮,並非可取。

㈣64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之建地,被上訴人已向澎湖縣政府申請

指定建築線,其通行甲案土地應考量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參考內政部93年10月7日修正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以符通常使用,並應酌定如附圖所示通行系爭土地之方案。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財產不動產已依法定程序撥給特定國家機關使用,不

論其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如受撥用機關實際上已開始管理使用,管理機關雖非所有權人,仍享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實質內涵,占有、使用等利益,當受不法侵害或之虞者,亦得行使該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是以上開受撥用管理機關既得行使該公有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能,則與該權利行使有關之法律上爭議,管理機關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查63-10地號土地為澎湖縣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為原審

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撥用者授權,實際行使該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並立於管理機關之地位,否認被上訴人自00地號土地通行00-10地號土地至○○路00巷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該部分有訴訟實施權,非當事人不適格,並以上揭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對周圍地亦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