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黃瑞山
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秀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被 上訴 人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瑞山為被上訴人股東及監察人,任期至民國114年5月26日屆滿;上訴人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銓公司)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董事長游正劭於113年6月28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監察人,再於同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監察人,並由訴外人甲○○當選,任期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6年7月21日止(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違法,決議內容亦有附表一所示之無效事由。爰依公司法第189條(先位)、第191條(備位)規定,先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代表鑫銓公司出席之訴外人乙○○未當場就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代表黃瑞山出席之巫坤陽律師雖於會議當場有如附表二所示陳述,然陳述內容非關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伊董事長游正劭先召開系爭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改選監察人,始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與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集股東會有別,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召集人記載為董事長游正劭,無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合法召集之事實。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條規定,改選監察人僅須經股東會合法決議通過即可,毋庸附任何理由,亦無須同時解任全部董事。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監察人,係因黃瑞山刻意刁難公司業務進行及不履行監察義務;伊解任黃瑞山後,立即改選甲○○為監察人,未讓公司處於無監察人之狀態,未對公司造成不利情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案僅有解任、選任監察人,並無大肚廠房出售之議案,無須採特別決議。又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僅在督促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於相當期限內召開股東會而已,不足以否定系爭決議之效力。況黃瑞山原監察人任期已於114年5月26日屆滿,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為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鑫銓公司並未證明代表其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乙○○有於會
議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代表黃瑞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巫坤陽律師於會議發言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得寬認係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爭執與質疑;黃瑞山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召集股東臨時會為董事會本於公司內部情況行使其法定職權
,性質上尚屬中性,相關重大營運事項仍需經出席股東依法定議決方式行之,非董事會所能專斷決定,是法院受理此類訴訟時,應適度加以尊重,除非明顯違法或恣意外,不宜過度干涉。系爭股東臨時會已訂明議案為改選監察人,難謂對公司不利而無必要性,黃瑞山以系爭股東臨時會無召集必要性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
㈢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或
監察人前無須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之程序,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之決議方式選任即可。黃瑞山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改選監察人係違法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自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董事長游正劭於113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召
集事由為擬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監察人,並決議通過,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召集程序已臻完備;雖開會通知書係以董事長游正劭之名義為通知,仍無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經合法程序召集之事實。
㈤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
涉。黃瑞山主張被上訴人董事會未召開股東常會及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交監察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
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案內容並無出售大肚廠房,被上訴人係
於113年12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始就大肚廠房出售事宜為討論。黃瑞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㈦黃瑞山自111年5月27日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至114年
5月26日止。依公司法第217條規定,其監察人任期屆滿縱因不及改選而延長其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監察人任期仍已屆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甲○○為新監察人,且於113年8月22日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可徵黃瑞山無論是否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而提前解任監察人職務,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因選任新監察人而不存在,該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系爭決議亦非為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難認法律上確認利益尚屬存在,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又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黃瑞山自111年5月27日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至114
年5月26日止;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系爭決議改選監察人,並選任新監察人甲○○,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如附表一所示無效事由,倘非虛妄,則甲○○是否因系爭決議取得監察人之地位?黃瑞山任監察人職務是否因任期屆滿而當然終止?其是否得延長執行職務至合法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均有疑義。於此情形,能否謂黃瑞山監察人地位是否仍存在之不安狀態,不能以本件勝訴確定判決予以排除,而無確認利益,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查審認,徒以系爭決議業已選任新監察人為由,認黃瑞山與被上訴人間就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鑫銓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被上訴人董事會本於其法定職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無必要,系爭股東臨時會無黃瑞山所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