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 林 曙 熙訴訟代理人 林 柏 男律師複 代理 人 簡 辰 曄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秀 美

林邱阿釵林 松 福林 滄 海

林 秀 英游邱玲玉游 松 興游 松 達游 月 娥游 月 里

李 怡 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啓東於民國80年7月17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附表一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繼承人為配偶林陳阿好、子女林茂寅、游林景(於73年5月4日死亡),應繼分各1/3,因游林景先於林啓東死亡,由游林景之子女即游松能、被上訴人游松興、游松達、游月娥、游月里、李游月雲(下合稱游松能6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8。林陳阿好於87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林茂寅及游松能6人,其遺有繼承自林啓東附表一遺產之應繼分1/3(如附表二所示,下稱附表二遺產),依其生前87年11月26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所遺附表二編號1至6及改制前桃園縣○○鄉○路○段000-00地號土地(後編為○○段690地號,下稱○○段000號土地)全由林茂寅繼承。嗣林茂寅於94年6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秀美、林滄海、林邱阿釵、林松福、林秀英(上5人合稱林秀美5人)。游松能於95年8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游邱玲玉、游松興。李游月雲於102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清達及游松興。李清達嗣於111年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怡寬,故林啓東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又除附表一遺產外,因林茂寅於82年6月14日、86年6月5日代繳林啓東之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275萬9,734元(下稱系爭贈與稅)及遺產稅458萬1,032元(下稱系爭遺產稅),均為遺產管理費用,連同繳納系爭贈與稅翌日即82年6月15日及繳納系爭遺產稅翌日即86年6月6日起,至起訴日111年7月2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總計4,167萬1,712元,均應自附表一遺產扣除等語。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遺產之判決。

二、游松達、游松興、游月里、游月娥(下稱游松達4人)、李怡寬則以: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林松福、林滄海及上訴人,縱應由林啓東繳納,亦非遺產管理費用,且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遺產稅應為林陳阿好所繳納,並非林茂寅。游松興、游松達、李游月雲、游月娥、游月里、游邱玲玉(下稱游松興6人)自97年起分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多年,林啓東所遺○○段000號土地經徵收時,全體繼承人均依應繼分比例領取徵收補償款。又系爭遺囑並非真正。縱為真正,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另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將造成土地價值減損,應採原物分割;游邱玲玉則以系爭遺囑侵害伊特留分,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各等語,資為抗辯。林秀美5人則同意上訴人主張。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係以:

㈠林啓東、林陳阿好分別於80年7月17日、87年12月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二遺產。林啓東、林陳阿好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系爭贈與稅1,275萬9,734元由林茂寅繳納。系爭遺產稅之金額為458萬1,03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㈡林啓東於7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就重測前桃園縣○○鄉(現改制

為桃園市○○區)○○○段000-0等9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松福、林滄海及上訴人(下稱林松福3人),經游松興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自字第33號判決認其等實為贈與而判處林茂寅、林松福3人各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68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林茂寅於林啓東死亡後之82年6月14日繳納系爭贈與稅,是系爭贈與稅屬林啓東之生前債務,非屬遺產管理費用。且林啓東所負系爭贈與稅債務於其死亡時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林茂寅於繼承開始後清償系爭贈與稅債務,使該債務消滅,其因而所取得對其他繼承人之求償權或不當得利債權,自非屬林啓東所遺債務。

㈢林茂寅於86年6月5日所繳納之系爭遺產稅屬遺產管理費用,

自應於附表一遺產中扣還。又林茂寅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秀英5人於起訴前並未向游松能6人或再轉繼承人催告請求系爭遺產稅,難認游林景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有何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無從請求自繳納系爭遺產稅之翌日至起訴日111年7月2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系爭遺囑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難憑文件紙質、印跡之外

觀或成分,遽以研判文件製作時間,並判斷遺囑真偽。證人即代筆人何啓熏律師、證人即見證人鍾太伯、游輝峯雖證述其等均在場見聞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由何啓熏律師當場與林陳阿好討論遺囑內容等語,然林陳阿好係於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立遺囑時已高齡96歲,立完系爭遺囑5日後即死亡,是否如上開證人所述身心狀況一切正常,口條清晰且有能力向律師表達遺囑真意,並與律師核對產權資料、長達2小時完成系爭遺囑,已非無疑;又時隔24年之久,證人竟能詳細說明當時情況,證詞之真實性確有可議,無從遽採。復審酌游松興6人於97年5月向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分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上訴人及林秀美5人並無反對意見;游松興6人於96年12月24日依應繼分比例領取○○段000號土地徵收補償款,且110年間上訴人、林滄海、林松福、林秀英、林邱阿釵就附表編號2、4、5土地與建商磋商買賣時均未提出系爭遺囑。上訴人及林秀美5人復逾20年始就系爭土地同時辦理林陳阿好、林茂寅之繼承登記等情,難認系爭遺囑為真。至上訴人於95年間因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林茂寅遺產稅申報案件時,固曾向國稅局提出系爭遺囑,惟經國稅局函詢游松能6人上情,除游松能死亡未回覆外,其餘人均函復稱無聽說系爭遺囑,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林啓東、林陳阿好如附表一、二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又兩造為林啓東、林陳阿好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附表二遺產為林陳阿好繼承自林啓東附表一遺產之應有部分1/3,得逕由分配林啓東遺產以簡化分配關係,其分配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及游松達雖請求先自附表一編號7存款清償系爭遺產稅,惟金額過低,不足抵償,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6土地總價不足清償系爭遺產稅,附表一編號5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088萬8,686元,鑑定價值更高達1億1,877萬3,509元,遠逾系爭遺產稅,以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公告現值較接近系爭遺產稅之金額,故將附表一編號4土地變價所得款項給付予上訴人及林秀美5人以抵償系爭遺產稅,剩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取得。至其餘遺產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均變價分割,惟考量兩造間尚非不能溝通土地之利用,且游松興、游松達不同意變價分割,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為政府規劃土地,如予以變價,拍賣所得價金可能低於未來可得之補償;附表一編號1至3、6土地則與政府規劃區域相鄰,未來勢必隨該規劃區域發展致價值提升,宜由兩造維持共有,視未來發展再行決定土地利用,故均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取得,爰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遺產如何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遺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倘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為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使當事人有提出完整攻防之機會,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查原審所採分割方法為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變價分割以支付系爭贈與稅外,其餘土地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分別取得。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土地均變價分割,並優先從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支付遺產管理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至11、166頁)。游松達4人則主張系爭土地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尤其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目前分別與桃園市○○區公所(書狀誤載為桃園市政府)協議價購程序及進行都市更新計畫,希望保留不出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至53、148頁)。游松達復陳稱:如要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應從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扣還,如要賣土地,則優先出賣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土地,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價值會漲,希望保留不出售,不足金額由共有人按比例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頁)。並提出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通知游松達含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之相關都市更新計畫資料、桃園市○○區公所114年6月23日函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9至93頁)。參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5所示土地相鄰且位居其中(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地籍圖謄本),則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單獨予以變價分割,似與多數繼承人之意願及最大經濟效用相違,能否認已顧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用,顯滋疑義。又原審倘認須變賣一部土地支付系爭遺產稅,其餘土地則採原物分配,亦應適時或適度予以闡明,使上訴人得以預知及認識其原來主張及陳述可能尚未完足,並令其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使之有適當攻防及充分辯論之機會,原審未予闡明,逕為上開分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裁判,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