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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施麗娟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綉惠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婆媳,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卓榮權(民國110年9月1日死亡)代訴外人即其子卓依誠(即被上訴人配偶,對被上訴人提起之離婚訴訟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與被上訴人繳納該2人向訴外人登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仰公司)購屋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因多端,雙方簽署未填載完整之借據係為避免遭稅捐機關核課贈與稅,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與卓依誠向伊及卓榮權借款,及卓榮權係本於借貸之意匯系爭款項予登仰公司,難認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行提出上證1、6、7、10、11等財產資料、信函、對話紀錄等影本,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