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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上 訴 人 方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嘉寧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守煌律師

劉安宇律師被 上訴 人 永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盧偉華訴 訟代理 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方域有限公司(下稱方域公司)分別為旅遊業者、遊學服務業者,上訴人陳嘉寧即方域公司法定代理人向伊法定代理人盧偉華稱方域公司為瑞典 STS(Student Travel Schools) Education(通過美國國際教育和遊學標準委員會<簡稱CSIET>評鑑及監督)在臺獨家代理,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7日簽訂區域銷售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方域公司提供STS Education之英語學習課程,搭配伊安排之旅遊行程,合作經營海外英語遊學團,伊並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詎方域公司報價單所載英文課程,係由未經CSIET認證之Greenwich

International Education(簡稱GIE)所提供,陳嘉寧不實利用STS Education品牌行銷所為詐欺誤導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另伊因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月30日函知方域公司撤銷意思表示及終止契約等情。爰於原審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方域公司給付2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方域公司確具STS Education代理權,其中遊學夏令營業務由STS Education之Language Study Centres(下稱LSC)經辦,109年間改由GIE承接,伊無詐欺行為。

系爭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250萬元,係伊授予被上訴人獨家銷售代理權之代價,約定返還條件尚未成就;倘認非獨家銷售代理權之對價,則應視為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違約定金。

被上訴人112年僅招攬4名學員,並縱容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領隊蘇宜平失職,經GIE代表來信指責上開疏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無非以:

㈠方域公司之網頁有其為STS Education代理人之授權書。方域

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為臺灣銷售總代理,負責臺灣地區之行銷銷售和售後服務,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同年9月27日給付共計250萬元予方域公司。

㈡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已知悉STS Education於109年之

後即無辦理國際夏令營,並出售旗下之LSC,系爭契約所載STS國際夏令營非由STS Education提供(STS為國際交換生,GIE為英語夏令營,二者不同),卻利用STS Education註冊方域公司之網域名稱為sts-education.com.tw,於方域公司網站上使用STS Education商標,並援用STS Education美國官方網站内容,對外表示其在109年成為STS Education委任之在臺代表,提供STS國際夏令營,而以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為其在臺灣銷售之總代理,就其營業所提供之STS國際夏令營服務,以著名STS Education之名稱、商標及網站內容之表徵,對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國際夏令營服務為相同使用,致被上訴人混淆,且上訴人假藉STS Education過去在國際夏令營之聲譽,用以包裝自身產品,屬欺罔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承諾第1年招生員額達100人

次,第2年達200人次,第3年至第5年每年達300人次,被上訴人支付方域公司總代理權權利履約保證金250萬元,若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內達成招生目標,方域公司依比例每年退回保證金5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250萬元予方域公司,雖其第1年僅招生3人,第2年僅招生4人,然方域公司未告知上情,造成被上訴人混淆,無從評估招生難易,嗣因其未達目標,及知悉STS國際夏令營與STS Education無涉而未再招生,方域公司依約不須退還保證金,致被上訴人受有250萬元損害,應推認該損害與方域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規定之攀附、欺罔行為,有因果關係。又陳嘉寧明知上情,仍出面代表方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造成被上訴人經濟上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方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先位之訴其餘請求權及備位之訴無庸再予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

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表明:我國現行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制度,仿冒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之處罰,不宜於商標法中予以規範。而仿冒外國著名商標之行為,係屬不公平競爭之一種,故改予本法中規定(80年2月4日修正前第20條);參考商標法係以「著名」之用語為規定,爰將本條...之用語修正為「著名」。又為避免與已註冊商標之保護有所失衡,本條對於未註冊商標之保護,應限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104年2月4日第22條)等語。可知上開規定,係規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使用他人未經註冊之著名表徵,以免致生混淆者。如該表徵為已註冊之商標,應回歸商標法之規定。參照商標法第68條(111年5月4日公布,施行日期未定)、第69條規定關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對照公平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主張事業違反該款規定之被害人即請求權人,應與商標法受侵害時由商標權人為請求權人作相同解釋,亦即係著名表徵受侵害之權利人,始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非任何第三人均得加以主張。另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倘事業之行為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為旅行業者,方域公司為遊學服務業者,方域公司

經STS Education授權為代理人,復委託被上訴人為臺灣銷售總代理,負責臺灣地區STS國際夏令營之行銷銷售和售後服務,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頁)。果爾,方域公司經STS Education合法授權,被上訴人非STS Education表徵之權利人,能否以之主張方域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據以請求賠償?尚非無疑。又被上訴人與方域公司雖為系爭契約之對造當事人,二者經營事業不同,就國際夏令營之行銷經營,方域公司使用STS Education表徵,倘未構成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有無再適用公平法第25條補充規範之餘地?方域公司上開行為係對市場上何種事業之競爭有妨害?其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已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攸關方域公司有無構成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要件。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逕認方域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規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