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邢涵英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 人 牛建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牛惠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再婚配偶,被上訴人則為其與前妻所生之子。牛惠臨於104年8月19日書立密封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雖經公證,然其於103年5月28日、同年10月1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為○○○○○,自103年9月3日○○輕度至104年4月9日後○○中度,無法獨力處理帳務、判斷事理,其識別、判斷及意思表示能力已明顯不足,且每下愈況,迄作成系爭遺囑時已無理解、識別、預見該遺囑內容效果之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該遺囑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除上開證據外,證人張英等人證言及其餘證據未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心證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另原審合法認定系爭遺囑乃密封遺囑,雖經公證人公證,性質上仍為私文書,且僅具形式證據力,並依上揭證據認牛惠臨為系爭遺囑時,已無理解、識別、預見該遺囑內容效果之能力,並無舉證責任分配之錯誤。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並未就牛惠臨於書立系爭遺囑時有無意思能力一節為鑑定,法院自無命其指定之人到院說明之必要。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5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同法第319條、第320條、民法第75條規定,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