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93號上 訴 人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陳律均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手續費為上訴人向銀行借支應付之成本,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6款第4目約定之行政作業費用要件不合,亦無慣例將之列為開發成本;系爭規費非上訴人執行代繳行為本身所付出之勞費,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僅負責籌資無實際執行業務,與系爭手續費均不應列入同條第1項約定以百分之8計算之代辦費;上訴人之工作非僅完成硬體工程,尚應申請取得服務中心使用執照,其逾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履約日起5年期限,始向主管機關補正相關文件,逾上開履約期限,非屬不可歸責,不得請求該約定之百分之1代辦費。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7,300萬2,23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