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被 上訴 人 葉美雲
黃勝吉尤瀚霖葉佐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郭秀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供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陳冠霖生前所為7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清償。陳冠霖因系爭借款,曾與被上訴人葉美雲、黃勝吉、尤瀚霖簽立借據,另曾交付領款切結書及開立本票予葉美雲,係向葉美雲、黃勝吉、尤瀚霖、被上訴人葉佐理分別借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陳冠霖曾將系爭借款利息交由訴外人鍾宜倫轉交被上訴人,難認鍾宜倫代理被上訴人受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借款存在於陳冠霖與鍾宜倫之間,及陳冠霖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