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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上 訴 人 蔡 麗 玉

鄭 世 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宇律師上 訴 人 林鄭秀華

鄭 淑 華鄭 鈺 華鄭 鎂 華被 上訴 人 郭 子 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命該事件被告鄭劉金英拆除坐落○○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3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M、W、A4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連同附圖D所示空地返還予伊,經原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鄭劉金英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鄭劉金英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死亡,上訴人林鄭秀華、鄭鈺華、鄭鎂華、鄭淑華(下稱林鄭秀華4人)及鄭世淦為其繼承人,原審將之列為再審原告而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林鄭秀華4人及鄭世淦必須合一確定,雖僅鄭世淦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將林鄭秀華4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前已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師技師公會鑑定,認若

依現場標示之鑑界線位置拆除且未作補強者,恐有結構安全疑慮,建議另行委託結構專業機構進行耐震詳細評估。原確定判決未依該鑑定意見,亦未附任何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伊依該項建議另行委託訴外人世炘建築師事務所作成建築物現況勘查說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及委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係判決確定後所作成,但係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鑑定結果建議作成,應屬漏未經斟酌之證物,倘經審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伊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30年之久,係以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收益,原確定判決未准伊為地上權人之要求,顯屬對人民保護不周。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新竹縣政府於伊越界建築時,明知越界卻未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應繼受之。再審被告明知上情卻仍購買,再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應屬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又系爭建物均屬二層本國式加強磚造房屋,越界建築面積大,拆除必破壞整棟房屋結構,原確定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所可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比較衡量並記載理由項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為此,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之判決。

三、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理由如下:

㈠鄭劉金英於提起再審之訴前之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上訴

人林鄭秀華人4人及鄭世淦為其繼承人,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爰將之逕列為「再審原告」續行審理程序。

㈡上訴人所提系爭證明書及系爭鑑定報告之製作日期分別為114

年4月22、同年7月4日,已在原確定判決裁判之日111年7月20日後,均非原確定判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等得為地上權人、新竹縣政府明知越界未異

議不得請求拆除並應由被上訴人繼受、其等因拆除系爭建物致影響生命、身體健康等居住安全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間顯不相當、被上訴人於買受時明知而購買應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無關。縱屬其他再審事由,亦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無庸命其補正,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而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此觀之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168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死亡者,固得由其繼承人提起再審之訴,惟若繼承人未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被繼承人之原當事人復未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尚無適用上開規定命繼承人承受訴訟或依職權將繼承人逕列為再審原告之餘地。本件就鄭劉金英敗訴部分所提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為鄭劉金英,惟鄭劉金英於起訴前之113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鄭世淦於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其為鄭劉金英之代理人,陳明鄭劉金英已殁,並以鄭劉金英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改稱己為再審原告等語(見原審卷3、33、37頁),則本件就鄭劉金英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究係鄭劉金英或鄭世淦,即有未明。若再審原告為鄭劉金英,其已於起訴前死亡,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鄭世淦無從依前開規定承受訴訟,不得逕列其為再審原告;若再審原告為鄭世淦,上訴人林鄭秀華4人雖同係鄭劉金英之繼承人,但未同為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之情形外,亦無由將之逕列為再審原告之理。此關涉再審之訴之審判對象,應先闡明釐清,乃原審未予闡明調查,逕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為鄭劉金英,林鄭秀華4人及鄭世淦均為其繼承人,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逕將其等均列為再審原告而續行審理程序,自有違誤。

㈡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

,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查:原審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見原審卷167至241頁),並於比對系爭證明書及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後,始認定上訴人所提上開物證,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進而斷定上訴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上說明,自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程序。乃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