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李美珍)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秀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6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秀花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則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以:上訴人於上訴後,變更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未登記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伊所有,並辦理變更稅籍編號33010251000之納稅義務人為伊等語,已為訴之變更,且該變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該變更之訴,認仍應就其原訴,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塗銷(原判決誤載為撤銷)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裁判(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惟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之裁定,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本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另以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原審就上訴人之原訴,為其敗訴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