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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何金柱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家正律師被 上訴 人 敦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存謐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張 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日將所有○○市○○區○○段0小段(以下稱地號者均為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外之土地(面積4763.2平方公尺)出租予被上訴人,保留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之土地(下稱乙區,面積1190.8平方公尺)未出租,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於成立系爭租約時,並未討論約定上訴人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302、301、420、421、43

1、448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通行方案A所示編號A、B、D、E、F、H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長約185.43公尺),進出○○路。另依證人即李鴻文(被上訴人之員工)、黃明展(受被上訴人委任向上訴人購買000地號土地之律師)證述,其等未獲授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討論系爭土地通行權之事。又系爭土地至遲於99年起即已排除公眾任意通行,非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且上訴人保留使用(未出租)之乙區,可經由另264、261、303、438、44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2所示紅色路線,通行既存通路至公路,可滿足乙區為農地之通常使用所需,復無不能通行紅色路線之障礙。從而,上訴人依約定通行權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通行,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