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褚瀚元訴訟代理人 李 瑀律師被 上訴 人 簡于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瑞成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將所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簡瑞成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上訴人雖主張因伊與簡瑞成間有新臺幣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簡瑞成遂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惟系爭借貸契約係訴外人林潮森在上訴人不在場時,自行決意將該契約中之債權人更改為上訴人,未見林潮森有何表示代理上訴人及上訴人有何表示授權由林潮森代理簽立契約之情,簡瑞成並無與上訴人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上訴人未證明交付借款予簡瑞成之事實,難認其與簡瑞成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簡瑞成已死亡,無其他債權存在,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將之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就簡瑞成與上訴人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多所爭執,業經充分攻防,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遂不逐一論述之旨,並無理由不備,亦未違反闡明義務,或造成突襲性裁判結果之情事。上訴人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