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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吳世雄訴 訟代理 人 陳豐裕律師被 上 訴 人 賀亞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駿佑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鄒純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我國新型第M619164號「車輛土除組立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該專利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申請時,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乙證3即我國第M582474U號「機車的前土除定位調整結構」專利案、乙證4即歐洲專利局第3476706A1號「WHEEL-FENDER STRUCTURE FOR A MOTORCYCLE AND METHOD FOR ADJUSTING THEPOSITION OF THE FENDER OF THE WHEEL WITH RESPECT TO

A TIRE」專利案、乙證9即我國第M604734U號「自行車前叉偏位調整結構」專利案、乙證10即我國第M413637U號「可調自行車輪距之車架後叉結構」專利案之先前技術,均應用於騎乘車輛前叉或後叉組件裝配之技術領域,並用於解決習知技術無法調整安裝輪胎與擋泥板的問題,且均具有可調整不同組件間距離之功能或作用,可認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欲解決問題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而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上開複數引證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並依被上訴人所舉乙證11即101年9月13日公開之美國US 20120228851A1號「BICYCLE WHOSE FRON

T WHEEL CAN BE ADJUSTED TO A DEVIATED POSITION」專利案、乙證12即100年2月24日公開之美國US 20110042917A1號「BICYCLE FRAME DROPOUTS AND METHODS」專利案所揭示該技術領域中應用墊片並將墊片鎖於內側或外側以達調整間隙目的之普通技能為簡單變更後,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項,乃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賀亞企業有限公司於網路平台上銷售「APEXX GP前土除」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為由,於本件民事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乙證3、4、9、10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及依乙證11、12所揭示將墊片鎖於內側或外側以達調整間隙目的之普通技能為簡單變更後,即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爰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