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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張美蘭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葉智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美蘭主張:伊自民國88年9月27日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自102年7月1日起擔任分行經理,於110年8月14日降職擔任資深中小法金業務專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8148元、每年2個月年終獎金21萬6296元,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詎永豐商銀以伊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違規行為,業於110年9月23日、111年1月24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決議各為1大過2小過、2小過之懲處(下分稱第1、2次懲處,合稱系爭懲處),合併為2大過1小過為由,於111年1月27日予以免職,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下稱第1次解僱)。惟伊並無附表一所示之違規行為,且系爭懲處非屬同一年度,不得併計,第1次解僱為不合法。嗣第一審判決永豐商銀敗訴後,永豐商銀增列解僱事由,另以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規行為,於113年3月28日人評會決議對伊記2大過之懲處,並於同年4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同年月12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第2次解僱)。惟伊僅係訴外人和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和田公司)負責人黃良聲之配偶,未在和田公司或訴外人裕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田公司)兼職;與訴外人即裕田公司負責人謝益宏間無金錢往來,僅利用永豐商銀提供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作信件備份,並無附表二所示之違規行為,情節亦非重大,第2次解僱不符相當性、比例及衡平原則,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且縱認伊有上開違規行為,惟永豐商銀於112年10月4日、23日調閱伊所有電子郵件、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即已知悉,可見第2次解僱顯逾30日除斥期間,亦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永豐商銀應給付伊自111年1月28日起之薪資及112年至114年之年終獎金64萬8888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兩造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命永豐商銀給付㈠23萬716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6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11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萬8148元,及自各當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64萬8888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永豐商銀則以:兩造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張美蘭有附表一所示違規行為,違反兩造間契約及伊所訂立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依查核結果作成第1、2次懲處,予以併計,兩造間信任關係業已破壞殆盡,無繼續維持契約關係之可能,再依工作規則第57條第4款第6目、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1月27日通知張美蘭自翌日(同年月28日)起終止兩造間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縱認伊第1次解僱為不合法,惟張美蘭另有附表二所示之違規行為,違反兩造間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乃於113年4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同年月12日起終止兩造間契約,亦屬合法,且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另年終獎金係屬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縱使伊解僱不合法,張美蘭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張美蘭勝訴部分【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永豐商銀應給付張美蘭逾23萬251元部分即465元(23萬716元-23萬251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按月給付10萬8148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永豐商銀敗訴部分(即應給付張美蘭23萬251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按月給付10萬8148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張美蘭自88年9月27日起受僱於永豐商銀,依序擔任專員、襄

理、分行經理,自110年8月14日起降職為資深中小法金業務專員,月薪10萬8148元。依永豐商銀工作規則第2條第1項、第58條第1款規定及職等/職稱中英文對照表,張美蘭為永豐商銀所屬員工,應遵守工作規則規範之勞動條件。另依永豐商銀所定經理人員任免辦法第3、5、6、8、9條規定,其得調任非經理人員之員工為經理人員,前後年資併計,按原擔任非經理人員之薪資繼續敘薪;因業務需要或有該辦法第8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事,得將經理人員改派為非經理人員,對於調任後之員工仍得指揮監督。準此,永豐商銀自110年8月14日起將張美蘭降職改任為資深中小法金業務專員(非經理人員),對於張美蘭新任職務仍得指揮監督,並將之納入公司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分工合作,且張美蘭係為永豐商銀營利目的而提供勞務,二者間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認屬僱傭(勞動)契約。

㈡永豐商銀為規範員工之工作及獎懲相關事宜,而訂定工作規

則及員工獎懲規則。綜依工作規則第57條第4款第6目及員工獎懲規則第5條第7款第9目(下稱系爭規定)所定「年度內經功過相抵記大過2次(含)以上」,係指當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同年度內經功過相抵記大過2次(含)以上,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觀之永豐商銀於111年1月27日所發解僱通知書,以張美蘭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違規行為,於110年9月23日、111年1月24日分經人評會決議為第1、2次懲處,合併為2大過1小過為由,予以免職(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係以系爭規定,而非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惟第

1、2次懲處分屬110、111年度,無從併計,與系爭規定有間,永豐商銀所為第1次解僱,洵非合法。

㈢綜據工程合約書、綜合授信約定書、電子郵件等件,參以和

田公司負責人黃良聲為張美蘭之配偶,張美蘭自106年11月25日起兼任和田公司職務,並將永豐商銀提供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多次使用於私人事務;又明知裕田公司負責人謝益宏為永豐商銀客戶,仍將自身帳戶提供黃良聲作為謝益宏返還私人借款使用,分別違反員工服務準則第21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第3款規定(即附表二編號⒈⑴、⒉、⒋),有違工作規則第4條所定員工應善盡勤慎敬信之義務,嚴重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及企業紀律、秩序之維持,情節重大,無從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獲得改善,難以期待永豐商銀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是永豐商銀於112年10月4日調閱張美蘭自106年1月1日起5年之電子郵件,經比對調查後,方於113年3月28日召開人評會對其作記2大過免職之懲處,確信張美蘭有上開違規行為,再於113年4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同年月1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符合比例及衡平原則,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應屬合法,故張美蘭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又兩造約定於每月15日發薪,年終獎金依工作規則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按年度整體營運成果及個人績效發給,屬恩惠性給與之非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張美蘭於永豐商銀第1次非法解僱後,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並經永豐商銀拒絕受領,則張美蘭請求永豐商銀給付自111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薪資共23萬251元,及自同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萬814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張美蘭依兩造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豐商銀給付23萬251元本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萬814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保障勞工工作權,防止雇主恣意解僱,使其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有明確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事後隨意增加或改列。準此,倘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已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事由,雖未明載解僱之法律依據,在勞工已足知悉造成其法律關係變動之具體事實及解僱緣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者,仍應認合法。查永豐商銀以張美蘭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違規行為,於110年9月23日、111年1月24日分經人評會決議為第1、2次懲處,併計為2大過1小過,於111年1月27日發出解僱通知予張美蘭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第13頁)。對照解僱通知書記載:「一、台端時任光復分行單位主管,…參與案關授信戶裕田集團之授信案,…『未揭露自身與該授信戶之利害關係』,也未說明台端配偶與該授信戶之資金往來關係,『未確實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二、經本行人事評議委員會11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依本行『員工獎懲規則』第五條第五款第六目,…予以台端小過二次之懲處,本案與110.09.23人事評議委員會議審議係為相同函囑查核案件,…該關聯案為大過乙次暨小過二次之懲處,合併本案合計為大過二次暨小過乙次,予以台端免職…。」(見第一審卷一第17頁);及其後於111年2月23日再發予張美蘭之台北中崙000287號存證信函載述:「一、台端時任光復分行單位主管期間,執行授信業務時『未揭露自身利害關係、未利益迴避』而參與授信簽核、未依規定核實申報三親等以內血親之親屬資料,亦私下與客戶有不當資金往來之情事,業已違反本公司『員工服務準則』、『利害關係人管理作業準則』、『員工服務守則暨行為規範要點』、『員工獎懲規則』等規範,經本公司懲處大過二次暨小過乙次予以免職,並於111年1月27日通知台端,…三、…倘若台端認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台端之行為亦已嚴重破壞與本公司間之信任關係,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本公司爰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1至23頁)。前者,雖僅說明張美蘭違反「員工獎懲規則」,第1、2次懲處併計2大過及1小過予以免職之事實,而未記載解僱之法律依據(工作規則條款或勞基法所定法定解僱事由);後者,除記載前者之事實外,另載有張美蘭違反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法律依據。果爾,以永豐商銀在前、後者均記載相同解僱事實及緣由之情況,能否認張美蘭不足以知悉其法律關係變動之具體事實及解僱緣由,而有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茲疑義,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倘若無,得否謂永豐商銀於後者所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依據係事後改列?亦應釐清。究竟張美蘭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永豐商銀第1次解僱是否合法?法院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第1、2次懲處非屬同一年度不得併計,不符合系爭規定為由,逕為不利永豐商銀之判決,自有可議。永豐商銀第1次解僱是否合法,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攸關其所為第2次解僱是否合法、張美蘭得否請求給付薪資及金額若干、年終獎金之判斷,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