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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一中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劉志鵬律師陳文靜律師賴怡欣律師被 上訴 人 關松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於屆齡退休後,經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3日回聘受僱擔任船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220元、津貼2萬5820元、固定加班費3萬5785元、特別獎金㈠8萬8870元。「特別獎金㈠」係上訴人依據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按月固定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屬船員法第2條第13款「津貼」及第14款「薪津」之範疇,而非同條第15款之「特別獎金」。綜據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及證人蔡炎龍、郭克謙(曾任上訴人之大管輪、輪機長)之證述,參互以察,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發生系爭職災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4491元,因手部欠缺穩定性及靈活性,無法從事原輪機長職務,需定期復健治療,經2年(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醫療期間,仍遺存手指機能失能,經勞保局審定為第9級失能,發給傷病給付53萬4040元、失能給付64萬1214元(下稱系爭傷病、失能給付)。兩造間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於109年8月10日被上訴人下船時終止,然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發生系爭職災所得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之受影響。被上訴人依船員法第43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補償2年醫療期間「原薪津」553萬6680元(23萬695元×24)扣除已補償金額(340萬3800元)之差額213萬2880元(①);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原薪津」(23萬695元)9又3分之2個月之殘廢補助金223萬52元(②);依船員法第41條前段、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1萬4491元(③)。以上共計437萬7423元(①+②+③)。經以系爭傷病、失能給付抵充後,上訴人尚應給付320萬2169元。又上訴人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津貼、固定加班費等款項,係履行其工資補償責任,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至生日禮金1400元及佳節禮金1萬元等款項部分,係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溢領薪資341萬792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洵屬無據。另「特別獎金㈠」屬於工資,應計入「每月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3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每月工資總額23萬695元,提繳級距1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提繳部分,尚應補提繳1萬395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0萬2169元本息,及補提繳勞退金1萬395元至其勞保局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事實審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即可自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難謂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