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吳羽晨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上訴 人 翁正雲即日式雲芳療即新竹日式雲芳療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系爭工作室之客服人員,負責接聽電話、介紹服務項目及安排客人消費時段、回覆訊息及評論,兩造並約定每月以上訴人經手及連繫承接之客人到店消費之營業額7%作為其勞務報酬(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得自由支配、決定工作時間及地點,就勞務給付方式具有相當自主權,且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而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並未納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之一部分,兩造間系爭契約非屬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是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國定假日、休息日、例假日及產假等未休工資、資遣費,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