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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尤勝宗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包含系爭550-1地號土地在內之曉陽路301巷,至遲於民國66年7月間起,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於該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具合法權源。上訴人尤勝宗請求刨除550-1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另系爭550-51地號土地,依彰化市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為綠地,鋪設柏油路面不符合使用目的,是尤勝宗得請求彰化市公所刨除該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所示之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