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徐 碩律師被 上訴 人 洪陸義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丁元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78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欲自上訴人公司離開時,經警衛攔檢發現其機車置物箱內有系爭網子。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網子為該公司所有,其以被上訴人有獎懲要點第7條第10款規定「偷竊公私財物」行為、故意損耗工具或原料,致受有損害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不合法。被上訴人已將準備提供勞務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拒絶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偷竊其所有系爭網子,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言。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自無上訴意旨指摘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