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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志安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沛晴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4、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並未附有被上訴人應分擔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半數之負擔,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系爭贈與。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於110年9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共管處分協議,被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上訴人於111年4月23日更換門鎖密碼,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單獨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就逾其權利範圍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逾其權利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之訊問,屬法院之職權,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