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被 上訴 人 潘紫柔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同案被告(下稱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7編號4至46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等與訴外人陳昆德、陳麗珠及上訴人就附表1至5、附表7所示土地(下稱全部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12份(下合稱108年契約),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108年契約未記載全部土地合併出售、各份契約效力相互依存等內容,或依法需全部土地合併出售。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依同一買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自屬合法,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原判決附表1A至5A所示「本院判准得請求各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優先承購權存在;於該範圍內,請求訂立與附表1至5所示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