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林錦堂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裕豐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發回更審,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本票債權分別逾「債權存在」欄所示金額之部分不存在,及撤銷彰化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逾新臺幣3,222萬5,000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部分,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更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更一審判決駁回其餘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發回更審,原審並未就更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為裁判,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