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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林元鵬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該工程已於107年11月21日完成驗收,其中施作截水牆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所為塑性混凝土供應及澆置工項(下稱系爭工項),兩造已約定其計價方式以完成截水牆之體積計算,系爭契約補充規定第19條(下稱第19條)並約定系爭工程因地質因素增加塑性混凝土損耗於25%範圍內由被上訴人負擔,逾此範圍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另兩造於103年5月12日召開解決坍孔問題會議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坍孔回填部分依實作數量計量,堪認系爭工項關於坍孔回填部分兩造已另行約定按實作數量計量,不受第19條約定限制,但系爭工程如有其餘損耗仍按該約定分擔。又被上訴人經召集會議、綜合各方意見評估後,決定以系爭工項施作系爭工程而不採隔幕灌漿工法,難認於系爭工程發生坍孔有可歸責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結算數量為3萬5,563.02m³(其中坍孔為3,708.5m³),並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兩造未就坍孔回填區分大、中、小坍孔,且上訴人主張未結算之中、小坍孔回填數量,僅係將其訂購、進場之塑性混凝土數量扣除強度不足及被上訴人已結算數量後所剩數量,並未扣除其依約應自行負擔損耗部分,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尚有未結算數量,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費用(含間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12萬2,499元(原判決誤繕為1,112萬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事實審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即可自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工項除兩造約定坍孔回填部分按實作數量計量外,其餘損耗仍按第19條約定分擔,已說明其依憑證據及理由,難謂有違反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亦無未調查證據之違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