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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34號上 訴 人 溢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名士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上訴 人 宏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杰霖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相關機車電子零件,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07年9月至12月貨款共新臺幣(下同)623萬3,322元。惟被上訴人受領向上訴人採購之系爭限流器後,於合理時間內發現系爭限流器有系爭扣環未依約定使用EPDM之隱藏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通知上訴人補正該瑕疵,而上訴人並未補正;又被上訴人因系爭瑕疵召回維修已組裝系爭限流器之機車共5,516輛,且系爭瑕疵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5、9所示機車(合稱系爭4機車)因火燒車而更換同型新車,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合格品價款360萬1,280元,並賠償因系爭瑕疵所致損害即修補上開召回機車限流器之系爭新品費用66萬1,920元、工資110萬3,200元,及系爭4機車折讓經銷商金額6萬8,547元(合稱系爭債權),自屬有據。則上開貨款,經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79萬8,375元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