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 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淑燕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薛欽峰律師被 上訴 人 官宏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13號),就非第二審判決範圍之事項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淑燕,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稽,王淑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5條定有明文;且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官宏威,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A1所示屋頂平台、編號B、D、G所示建物,及附圖二黃底標部分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平台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9300元。經第一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官宏威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平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00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第一審就前開可分之給付,係判命被上訴人、官宏威平均分受,即各按月給付9650元,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965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暨請求被上訴人與官宏威負連帶責任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廢棄前開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即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平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9650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於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則其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按月給付9650元,及與官宏威負連帶責任部分,即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前揭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內之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該部分上訴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就非第二審判決範圍事項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