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李詩淵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詩烈
李詩鈴李詩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1、000-1、000、000-1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由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售予訴外人上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訂有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上訴人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兩造乃於同年2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除變更第3條買賣價金給付之內容,及增加第15條第11項、第12項之約定外,其餘皆與系爭合約一致,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點交日為111年4月30日。再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點交尾款係在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給付,是若買賣雙方均依約履行,尾款繳納時產權應已移轉登記完畢,自可於約定期日辦理系爭土地點交。上訴人辯稱無可能於上開日期辦理點交,該點交日之約定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又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地政士廖純鵑,最晚於111年4月28日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通知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便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辦理點交。
惟上訴人先未遵期提出所有權狀,致系爭土地遲至111年8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催告期限屆滿後之同年月31日始辦理點交手續,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及時取得買賣價金之損害。經扣除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之期間,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工作日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日數後,上訴人應就其遲延完成移轉登記65日、遲延完成點交6日負遲延責任,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每日違約金,相當於年息7.3%,與法定利率相較,亦無過高。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各新臺幣85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