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佘惠娟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冠佑

沈汀君蕭春進

陳明宏吳文山林美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柏有為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芝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鄭冠佑、沈汀君、蕭春進、陳明宏、吳文山(下稱鄭冠佑5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鄭冠佑5人一部勝訴,並就該部分判決,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鄭冠佑5人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提供擔保後,委任被上訴人陳芝蓉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1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3日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11月9日協同被上訴人林美足(吳文山之配偶,受吳文山委託)、鄭冠佑、沈汀君及陳芝蓉(下合稱林美足4人)同往系爭房地為查封揭示,執行法院嗣查悉上訴人已於同年7月30日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隨即於當日囑託新店地政塗銷前開查封登記,並通知上訴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鄭冠佑5人於聲請假執行前,無先查詢上訴人是否已提供免為假執行擔保之義務,且其等未受通知,無從知悉上訴人已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非有故意或過失。而林美足4人進入系爭土地而拍攝系爭房屋現況,乃係基於到場執行書記官之指示而為,非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係規範法院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要件,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對象均為執行法院作為,非屬保護民事事件被告或執行債務人之法律。況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房地因上開查封而受有交易價格減損15%之損害,及因前開查封致受非財產上損害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95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上訴人未證明損害存在,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即不該當,則原判決贅述系爭判決假執行之執行力尚未發生前,上訴人無從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聲請免為假執行,暨提供擔保免假執行權、居住自由權利、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非我國既存法律體系所明定之權利部分,不論當否,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