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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季珊 (原名黃秋碧)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琪若律師被 上訴 人 呂宜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蘇澳分行(下稱蘇澳分行)之前任理財專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家慶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9日間,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後據為己有。張家慶未經被上訴人黃季珊(張家慶前配偶,已離婚)同意或授權,持黃季珊於蘇澳分行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進入上訴人網路ATM申請變更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使用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永基除外),使上開被害人誤信已取得基金配息。張家慶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未證明黃季珊就張家慶利用甲帳戶詐欺有何故意、過失或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請求黃季珊與張家慶連帶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呂宜樺於108年3月28日、同年5月31日至上訴人板橋分行申請其蘇澳分行帳戶(下稱乙帳戶)可於網路銀行自行新增非本人帳號及其他行庫帳號為約定轉入帳戶,另將張家慶、被害人楊林森之銀行帳戶設定為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乙帳戶予張家慶自同年6月3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以之轉帳予楊林森共計新臺幣(下同)564萬4,445元(轉帳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使楊林森誤信其投資基金取得配息,營造基金配息之假象,呂宜樺有幫助張家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嗣雖賠償楊林森2,725萬8,675元,呂宜樺僅就張家慶使用乙帳戶轉帳之564萬4,445元本息部分,與張家慶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