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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44號上 訴 人 李 育 甄訴訟代理人 賀 華 谷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雪 梅

蔡李彩妹李 元 發李 元 琳李 元 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李玉枝、母李羅花妹(下合稱李玉枝等2人)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12年7月22日死亡,生前各以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於106年11月2日、同年月26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下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保單),並匯款美金9萬8,000元、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0萬元繳納保險費,每月配息用以支應李玉枝等2人之生活費用或交予李羅花妹,李玉枝等2人並與上訴人約定於其等往生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雪梅、蔡李彩妹(下合稱李雪梅等2人)平分保險解約金,而就編號1、2保單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投保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已取得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保險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惟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因此受有免繳納保險費之不當得利。爰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2萬8,905元、美金3萬7,6

49.45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解約金非李玉枝等2人之遺產,無民法第1148條規定適用。李玉枝於106年間因分配財產而贈與李雪梅等2人各120萬元,為避免超額課稅方將編號1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李玉枝,嗣於108年間主動表示將之贈與伊而變更要保人為伊,李羅花妹購買編號2保單時已表明欲贈與伊,故以伊為要保人投保。李玉枝等2人多年來由伊扶養、照顧,乃將系爭保單贈與伊,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縱系爭解約金為遺產,亦不足支付伊照顧父母之總支出,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兩造為李玉枝等2人之法定繼承人,編號1、2保單分別於106

年11月2日、同年月26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編號1保單於同年月27日變更要保人為李玉枝,再於108年1月29日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李玉枝、李羅花妹先後於110年12月7日、112年7月22日死亡,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將系爭保單解約,取回系爭解約金。審酌上訴人自認編號1、2保單分別由李玉枝、李羅花妹出資繳納保險費,系爭保單每月月配息係作為李玉枝等2人生活費使用,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李元發之女李衣惠證述系爭保單招攬過程,堪認李玉枝等2人係基於未來照護之財務規劃,且為幫李衣惠創造業績,經李衣惠建議,事前取得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投保系爭保單,且系爭保單於108年李玉枝身體狀況明顯退化前均由李玉枝保管,李玉枝並規劃未來由3名女兒平均分配保險金,足徵李玉枝等2人保有系爭保單之使用、處分權限,而與上訴人分別就編號1、2保單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未能證明李玉枝係為減免贈與稅而於106年11月間變更自己為編號1保單之要保人,尚難僅憑上訴人列名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即認李玉枝等2人有將系爭保單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㈡又依上訴人、被上訴人李元琳陳述及李衣惠證述,可認李玉

枝等2人生前大多聘請外勞照顧,子女輪流返家探視,協助購買其等所需物品,未聘請外勞時,由上訴人返家照顧及陪同看病,李玉枝等2人晚年並將存摺交由上訴人保管,難認上訴人辯稱自109年起長期獨自承擔父母照護、就醫、生活開銷等情為可信。況系爭保單投保及變更要保人之時間均早於上訴人自陳109年起獨自照護李玉枝等2人,亦難認李玉枝等2人投保或變更要保人時已有贈與上訴人之意。又惟系爭保單具人身保險性質,系爭借名契約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與公共秩序相悖,應屬無效。李玉枝等2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給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上訴人因此受有免繳保險費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債權因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與系爭解約金同額之美金3萬7,649.45元及122萬8,905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主張借名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金錢交付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㈡查證人李衣惠證稱:系爭保單均係伊向李玉枝招攬的,因李

玉枝有保單陸續到期,及其有以李羅花妹名義存款,伊建議將該等資金投保取得月配息,可用來養老,為幫伊創造業績,並規劃未來照護金,經李玉枝同意而投保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83至285頁、原審卷二第229至231頁),似見李衣惠均係向李玉枝招攬保險,並與之洽談保險細節,且李玉枝係以理財目的,側重於將來因保險所生財產利益而同意投保系爭保單。果爾,能否謂李玉枝等2人係分別與上訴人就編號1、2保單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已滋疑義。又編號1保單原固以上訴人為要保人,惟李玉枝於保單成立未及1月即變更自己為要保人,月配息均匯入李玉枝帳戶,歷經年餘始於108年1月29日變更上訴人為要保人,有國泰人壽公司檢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給付明細表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05至207頁),似見李玉枝於該保單成立初期即以自己名義投保,而無以自己財產置於上訴人名下之意思。果爾,雙方究竟有無成立編號1保單之借名契約?何時成立?嗣李玉枝於108年間再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並將保單交付上訴人之意欲為何?均有未明。另原審固認定編號2保單係由李羅花妹帳戶轉帳支出300萬元,再由上訴人之帳戶支出300萬元以繳納保險費(見原判決第6至7頁),惟金錢給付原因眾多,李羅花妹轉帳支出該300萬元是否即有與上訴人成立編號2保單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就該保單所約定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亦非無疑。則上訴人於事實審屢抗辯:系爭保單未限制要保人年齡,李羅花妹於106年11月間贈與伊300萬元,伊允諾將保單利息供父母晚年生活費使用,不影響保單權屬,而李玉枝在108年初以變更要保人方式將編號1保單贈與伊,被上訴人未舉證伊與李玉枝等2人間借名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頁、第293至295頁、第423頁),是否全無可採?自有再斟酌之餘地。

㈢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其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陳錦章,以證明李玉枝曾於109年間告知將系爭保單贈與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卷二第281頁),攸關上訴人與李玉枝等2人間就系爭保單有無贈與關係之認定,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原審遽以李玉枝已明確規劃並向至親好友交代如何分配包含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在內之剩餘金錢為由,擯棄不予調查,亦有可議。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究明李玉枝等2人於何時、以何約定內容,與上訴人就系爭保單達成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復未敘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遽認其等間就系爭保單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難認無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