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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上 訴 人 江秀鑾

黃銘宏黃宇珮黃芸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啟明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國益律師蕭佳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街00號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登記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兄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興富雖出面處理系爭土地購置、建屋及款項給付事務,惟黃興富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父母傳承而來之養護、長照中心,資金共有,難認系爭房地為黃興富單獨以自有資金購置、興建;系爭房地用以經營護理之家,被上訴人亦分配經營盈餘而有使用收益。上訴人不能證明黃興富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質所有人而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