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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48號上 訴 人 黃欣瑩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12月27日、81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下分稱錦繡園房地、首都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0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出售首都房地。上訴人未舉證其父黃時文(110年12月15日死亡)就系爭房地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及第767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0萬元本息,及移轉錦繡園房地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漏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判決理由矛盾等情。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訴外人黃學浩於115年3月11日經公證之聲明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