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吳歆茹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修哲(台彰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被 上訴 人 笠復威斯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錫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物上請求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桃園市○○區日新路(下稱日新路)一部分,依民國78年間大溪鴻禧山莊(下稱系爭山莊)變更編定計劃,日新路為系爭山莊、桃園大溪笠復威斯汀渡假酒店(下稱系爭酒店,前身為大溪鴻禧別館)、大溪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整體開發區域往來聯外道路,自規劃開發迄今,持續供往來通行使用。上訴人於100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以新臺幣5萬3,500元買受系爭土地,知悉其作為日新路一部使用,且未限制通行至系爭酒店及系爭球場。被上訴人於日新路與同區信義路交岔口設置如一審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廣告看板,標示途經系爭土地至系爭球場及系爭酒店之交通指引圖示及文字訊息(下稱系爭指引),被上訴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網站上載明行經系爭土地進出系爭球場之交通資訊(下稱系爭資訊),及被上訴人笠復威斯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接駁車通行系爭土地,均合於系爭土地規劃通行之旨。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移除系爭指引、系爭資訊及禁止接駁車通行,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