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鄭鈺龍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被 上訴 人 永豐富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經訴外人孫啟勛之介紹,於民國110年4月間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永慶不動產台南南科陽光加盟店(下稱南科陽光店)店長(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按該店不扣除成本之營收30%計算委任報酬,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南科陽光店自110年8月1日正式開幕營業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佣金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93萬3,170元,扣除店內業務取得佣金50%後按30%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報酬358萬9,976元,除原判決已命其給付之182萬7,857元,其尚應給付伊176萬2,119元等情,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76萬2,119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2萬7,85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負責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家驊於111年1月21日與上訴人、孫啟勛進行三方會議時,倘有委任報酬之約定,該計算成數應僅為20%,即使張家驊同意將成數提高至30%,上訴人之報酬亦應自111年1月21日後始得以30%計算。依公司法規定,伊應於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分派盈餘予上訴人,而伊110、111年度虧損,均無盈餘可以分派,自毋庸給付上訴人報酬。倘認伊應給付按30%計付報酬,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總佣金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除已確定之182萬7,857元外,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南科陽光店店長,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就自身執行仲介業務部分,得就成交物件按比例抽佣,且其擔任南科陽光店店長乙職,須經辦行政事務及管理工作,堪認兩造間就上訴人從事仲介業務及擔任店長之行政職,分別成立承攬及委任契約,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民法有關承攬及委任相關規定。關於上訴人委任報酬之計算,依上訴人所提111年1月23日錄音譯文,張家驊確有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承諾上訴人委任報酬係按南科陽光店營收30%計算。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其與孫啟勛、張家驊於111年1月21日會議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張家驊對上訴人稱「南科陽光店從8月份到1月份的盈餘,絕對是一定會5月份開始整個請會計師作帳,內帳做出來之後我絕對清清楚楚算給你,我也不會去扣那成本,就是這樣」,而所稱盈餘,會計上係指營業額扣除成本後之「淨利潤」。再參以孫啟勛證述:開會時計算要不要扣成本的事,是說開店的成本不用扣,但營運的成本沒有提到等語,應認張家驊所稱無須扣除成本,限於南科陽光店開店固定資產之支出,未包括營業成本及費用。是計算上訴人之委任報酬,應扣除南科陽光店之營業成本及費用。南科陽光店自110年8月1日開幕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佣金收入總額為2,393萬3,170元,扣除上訴人111年1月24日離職後始成交之物件佣金收入,則其任職期間該店佣金收入總額為2,283萬2,370元。又營業稅114萬1,619元、業務取得佣金60%、營業成本219萬42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39萬3,013元等成本及費用支出,均屬被上訴人賺取收入伴隨之成本,上訴人復未加以爭執,此部分項目自應扣除。至被上訴人其他逾上開數額營業成本支出之抗辯,實係含括開店固定資產支出,核與兩造約定不符,要難據以計算上訴人之報酬數額。準此,南科陽光店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盈餘應為609萬2,858元,以30%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82萬7,85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委任報酬176萬2,11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原審係認上訴人擔任南科陽光店店長之委任報酬,應以上訴人任職期間該店成交物件之佣金收入總額,扣除成本、費用支出後,按30%比例計算。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錄音譯文,張家驊係與上訴人、孫啟勛共同會商南科陽光店營運事宜,其中張家驊係稱:「等五月份把所有的稅金用完,我就帳就找你們兩個來對…我和你的合作關係和你孫啟勛就到一月底,南科陽光店從8月份到1月份的盈餘,絕對是一定會5月份開始整個請會計師作帳,內帳做出來之後我絕對清清楚楚算給你,我也不會去扣那成本,就是這樣。」(見一審卷一第391、392頁);又張家驊於原審114年9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受命法官提示111年1月21日會議錄音譯文,並質以張家驊於是日會議所稱「不會去扣那成本」之意涵)「我會請孫啟勛離開,是我覺得不想跟這種人合作,…當初是孫啟勛介紹鄭鈺龍來當店長,當時他帶了大概四、五個人來南科陽光店…說不扣成本就是不想讓人覺得他介紹我開了這家店,而我利用完就踢開他,我才會承諾營運成本不計算,去分潤給他。」(原審卷二第362頁),似見張家驊係同時對上訴人、孫啟勛表達以不扣成本方式計算盈餘分配,且自承是日會議所稱「不會去扣那成本」,意指不扣除營業成本。乃原審僅依上開譯文,謂張家驊所稱無須扣除成本,不包括營業成本及費用,已有未洽。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業務員佣金並非以六成計算,被上訴人提出之成本支出單據,部分非該公司之支出,部分日期逾111年1月24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2頁),似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所支出營業成本、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式亦有爭執。乃原審竟謂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為營業成本及費用支出數額之計算,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