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王玉麟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上 訴 人 柯玉珠
林俊榮林詩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玉麟於民國101年4月間受第一審被告林仁宏(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對造上訴人柯玉珠、林俊榮、林詩凡〈下合稱柯玉珠3人〉承受訴訟)邀約,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投資塭仔圳重劃,由林仁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簽立系爭證明書予王玉麟,承諾重劃完成及抵費地出售後支付王玉麟投資報酬1億元(含本金);嗣因三群公司拒不給付,經王玉麟另案向三群公司一部訴請給付投資報酬4,000萬元本息勝訴確定。林仁宏另因永翠水岸重劃,於105年8月1日與訴外人簡慶銘等人共同簽訂永翠協議書,於2.1.2條約定林仁宏可得受配金錢補償及系爭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約定)。林仁宏於105年10月12日與王玉麟簽訂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王玉麟同意林仁宏依系爭抵費地約定所取得之部分補償價金2,143萬5,670元支票背書轉讓予王玉麟,以支付部分「投資價金」;第2條約定「投資價金」給付後尚不足額部分,林仁宏續以系爭抵費地出售所得價金二分之一彌補差額,核屬債務約束之無因契約;上開約定所稱「投資價金」應係指系爭證明書所稱之「投資金」(4,000萬元),而非「投資報酬」(1億元),亦即林仁宏與王玉麟約定應以系爭抵費地出售所得價金二分之一,彌補投資價金4,000萬元與補償支票2,143萬5,670元間之差額即1,856萬4,330元,且係預期以出售土地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林仁宏給付差額之期限。林仁宏(或其繼承人)歷經107年3月19日永翠重劃理事會決議、110年8月18日由柯玉珠取得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未將系爭抵費地對外售出,其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同系爭抵費地已出賣,故系爭協議第2條之清償期應已屆至,王玉麟得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柯玉珠3人於繼承林仁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56萬4,330元本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已就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為條件或期限、清償期是否已屆至、系爭抵費地迄今未出售之理由等項請兩造說明(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原審據為判決基礎,自無柯玉珠3人所稱未盡闡明義務、突襲性裁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