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黃春梅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被 上訴 人 周永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晏莛為夫妻,沈晏莛前出資購買坐落○○市○區○○○段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20建號建物(下合稱臺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及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名義開設4銀行帳戶(包含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808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116號帳戶,下分稱808號帳戶、116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已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於同年10月20日與伊約定由伊按月代繳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500萬元本息,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因上開借款均約定利息,經被上訴人償還部分欠款,迄至106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126萬5,967元,業於當日用印於對帳明細單(下稱系爭對帳明細單),合計至112年12月13日止代繳其他貸款本金,被上訴人共欠伊本金328萬4,589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所示利息290萬9,205元等節;惟系爭借據、切結書、對帳明細單上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係沈晏莛用於102年8月23日辦理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印章,且為上訴人所保管808號帳戶、116號帳戶之印鑑章,又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至111年6月22日期間,多次使用系爭印章臨櫃辦理被上訴人所有116號帳戶之金錢提領或匯款,其中並有因塗改而重蓋印章情形;另訴外人勇富有限公司對兩造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沈晏莛以蓋用系爭印章之存證信函、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可認被上訴人因處理臺中房地已將系爭印章交由上訴人及沈晏莛保管使用,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曾配合上訴人要求而出面以系爭印章向銀行貸款、變更訴外人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印鑑章,及辦理印鑑證明、提款並辦理提存,即認系爭印章已交還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切結書、對帳明細單上之系爭印章印文非其所蓋,上開文書非其所簽立,應堪採信。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600萬元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復未能證明其已交付系爭600萬元借款,及其他款項往來與系爭600萬元借款之關聯,或兩造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00萬元借款之未償款項328萬4,589元本息及附表所示利息290萬9,205元,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印章由上訴人及沈晏莛保管使用,迄未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