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林王金花訴訟代理人 劉 炳 烽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安 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父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上訴人及甲○○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王義男、王養於97年5月25日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予被上訴人,其真意為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人已辦畢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1/4價金即新臺幣161萬2,500元本息、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96,及備位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